臺北市政府(107)府法綜字第1076032718號令修正公布第九十五條之三

第九十五條之三   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,建築基地之建
                  築物高度、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,不受第十一條、第十
                  一條之一、第十五條、第二十六條、第三十八條、第四十條、第四十六
                  條、第四十七條、第五十三條、第五十四條、第六十七條、第六十八條
                  及第八十四條規定限制:
                  一 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‧五公尺,第二種住宅區建築
                      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。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,重
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後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。
                  二 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
                      離之五倍。
                  三  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,不得小於
                      該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;超過範圍部分,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
                      制。
                  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,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
                  ,其建蔽率放寬如下:
                  一  第二種住宅區、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原領有使用
                      執照且登載為集合住宅者,得依原建蔽率重建。但建築基地面積在
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000平方公尺以下者,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0;建築基
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面積超過一、000平方公尺者,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0。
                  二  第三種住宅區、第三之一種住宅區、第三之二種住宅區、第四種住
                      宅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,得依原建蔽率重建。但建築基地面積在
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000平方公尺以下者,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0;建築基
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面積超過一、000平方公尺者,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0。
                  三  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
                      宅區,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。

資料來源: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